一、什么是法律行為?什么是事實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事實中行為的一種,具有如下三項特征而區別于其他各類民事法律事實。
(一)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性,因為它必須是合法行為。才能為國家法律所確認和保護,從而能夠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此,理解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應著眼于其內容和形式均應符合法律規定,而且,合法性的范圍是廣義的,即要符合法規規定,又要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要求。這是民事法律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調整的目的,也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
(二)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構成要素
1.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或消滅)的內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活動。
2.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人們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所以,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每種民事法律行為都必須存在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確認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素,但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為,因為,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構成是不一樣的,既可以是一種意思表示所構成,也可以是包含兩種或多種意思表示。
(三)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目的性行為,即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那么,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具有的合法性,法律確認和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故行為人所追求的預期后果必須可以實現。可見,民事法律行為的目的與實際產生的后果是相互一致的。這一特點使得民事法律行為區別于民事違法行為。因為,民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也含有依法產生法律后果(如侵權行為人承擔的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但是,這種法律后果并不是行為人實施民事違法行為時所追求的后果,而是根據法律規定直接產生,并非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根據。
二、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的區別
主要區別在于,1、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其必備要素,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2、事實行為依法律規定產生法律后果,法律行為依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而發生效力;3、事實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法律行為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三、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的區別是什么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不同之處,主要為:一是制裁的原因不同。行政處分制裁的行為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職務有關的違法、瀆職或失職行為;而行政處罰制裁的行為是處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服從管理的違法行為。二是制裁的對象不同。行政處分的對象限于具有公務員身份的人,或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即監察機關處分監察對象時,國家行政機關才有可能成為處分對象。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人實施了普通公民得以實施的違法行為,或者沒有履行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應履行的強制性義務,可能受到行政處罰。但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即使有違法行為,也不能成為行政處分的對象。三是制裁權的來源和根據不同。行政處分的制裁權是各級行政機關的固有權力,無需單個法律的特別授權。而行政處罰權來源于外部行政管理權,根據行政法治原則,行政管理權并不當然包括行政處罰權。所以取得行政處罰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特別授權。四是制裁的范圍和形式不同。行政處分的范圍一般只限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法律地位有關的榮譽、資格與職務等;而行政處罰不僅涉及榮譽、資格、財產,還涉及人身。行政處分的形式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五是行為的屬性及效力不同。在我國,行政處分屬于內部行政行為,而行政處罰則屬于外部行政行為。行政決定不受司法審查,而且有些行政處分在法定情況下可以由原處分機關撤銷或減輕。行政處罰則受司法審查,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可以根據受處罰人的申請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行政處分一般由作出行政處分的機關自己執行,而行政處罰的執行機關不一定都有強制執行權,在沒有強制執行權的情況下,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只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由此可以看出,勞動教養屬于:行政處罰
四、權利和權力有什么區別?
權力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特殊影響力,權利一般是指法律賦予人實現其利益的一種力量。權利和權力的行為主體與行為屬性不同、強制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權利和權力的行為主體與行為屬性不同、強制性不同、法律地位不同。權利一般是指法律賦予人實現其利益的一種力量。與義務相對應,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人權概念的核心詞,法律規范的關鍵詞。在家庭、社會、國家、國際關系中隱含或明示的最廣泛,最實際的一個內容。從通常的角度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許可、認定及保障。權力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特殊影響力,是一些人對另一些人造成他所希望和預定影響的能力,或者是一個人或許多人的行為使另一個人或其他許多人的行為發生改變的一種關系。
權利和權力的具體區別如下:
1、行為主體與行為屬性不同。
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國家機關進行民事行為時,也是權利主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被授予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員。按其行為屬性來講,權利行為一般是民事行為與社會政治行為;權力行為則一般是立法行為、行政行為、司法行為等屬于公務的行為,又稱“職權”,是一種公共權力。
2、強制性不同。
權利和權力都對相對人具有強制性。法律上享有權利的主體可以依法要求相對人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這也是一種強制性,但它與權力的強制性不同。權力具有國家的直接強制力。權利則只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當權利不能實現或遭到侵犯時,權利人可以請示國家行使權力予以保護或救濟,但權利人不得自行對相對人施以強制力。如不得因為討債而拘留、毆打債務人。因此,權力的強制性是直接的,權利的強制性則是以權力為中介,是間接的。
3、法律地位不同。
權利可由權利人獨自享有,可以是一種有特定相對人的權利(如債權),也可以是有一般相對人的權利(如財產所有權)。在存在與這相對應的義務人的雙邊關系的條件下,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權利主體對其享有的某些權利還可以轉讓或權力則只存在于與具體相對人的關系中。單獨的主體無法行使其權力,因權力須駐華對方的服從為條件,是管理與服從關系。因此,權力是單向的,自上而下的,雙邊關系是不平等的。權力主體對授予它的權力都不得放棄或轉讓,政府權力對國家也是一種責任(職責)既不得怠用、不用,否則就是失職。
